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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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