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上-229-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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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3、55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寵物公園新中店內,將法米納狗飼料-雞肉小顆粒2.5公斤裝1包先放置在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待至櫃檯結帳完部分商品後,即徒手竊取李妍如所管領上述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1,670元),隨即以結帳商品之購物袋為掩飾,攜離上開商店。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長年患有雙極疾患之精神上疾病,且自106年2月迄今持續就診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此涉被告生活狀況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身體疾病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店家之販售商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被害店家亦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調偵緝卷第5、7頁),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過去欠缺病識感,現在透過定期就醫服藥振作(本院簡上卷第36、45頁),自陳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靠訓練狗獲得收入、離婚、須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