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上-230-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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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多次強調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任夢迪和解,而請求輕判,無疑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5頁、第8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第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未扣案玫瑰花2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就上開竊盜所得仍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情事,而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同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為玫瑰花2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取之玫瑰花2株,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新臺幣600元,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玫瑰花貳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4分許至7時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任夢迪種植該處之玫瑰花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7,000元),嗣任夢迪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文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任夢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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