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上-232-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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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簡上卷第111、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有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 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告訴人陳建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185頁),是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所審酌上開事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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