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上-233-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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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楊明熹和解,由告訴人 撤回告訴,請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 (一)被告固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程序 期日傳票後,僅告訴人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77、91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達成和解,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自無從採認。 (二)原審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構成累犯,猶與同案被告曹安鎵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鼻子、臉部、背部均挫傷、上唇繫帶撕裂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從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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