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上-237-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1頁、第42頁、第6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牌照遭吊銷,因工作需求, 貪圖方便而偽造車牌,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案記陸,又本案並未如販毒等犯罪造成重大危害,且原審判刑與其他類似案件相比,刑度係屬過重,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匯款單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72頁)。佐以告訴人遭警局開罰之罰單已經撤銷,且被告於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期間,並未產生其他罰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鉅。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刑及上揭事項,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得對被告從輕量刑,又本案罰單已遭撤銷,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行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目前亦同,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QB-706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罪,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向蝦皮網站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4,500元購得依其指定樣式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即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五金行附近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查獲現場及懸掛偽造車牌行駛畫面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初至113年6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 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EQB-7065」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