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上-239-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茂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 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茂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茂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購買贓物,伊已 坦承犯行,請考量伊無前科紀錄,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情狀,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