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上-243-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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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量刑過重,我也知錯,我在外面也會 好好工作,家裡有癌症的父親,我現在還有未婚的妻小,小孩子9個月,我不會再犯罪了;單純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至6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愇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況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深陷毒癮,不可自拔,實有科處刑罰以矯正及警惕之必要。原判決斟酌上情,復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特殊罪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 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因與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一帶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 1包及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