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上-244-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震鋐 選任辯護人 嵇珮晶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震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震鋐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第244號卷第16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人力運用 表之實際目的係在核實專案申請人有無實際上雇用人員完成工作,而幸福良食公司確有雇用告訴人等執行專案工作,告訴人等也實際受幸福良食公司雇用、執行工作,其等本應在人力運用表上簽名,惟告訴人楊智凱拒不簽名,告訴人李侑宣則聯繫不到,被告係為了完成專案之行政流程,配合國發會結案,情急之下才在人力運用表上簽署告訴人楊智凱、李侑宣(下稱告訴人2人)之簽名,然事實上,被告簽名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或國發會損害,被告並無重大惡性;又因被告目前仍向老農承租土地,使土地持續種植,不要荒廢,但因被告與老農承租之土地面積約有40公頃,每1公頃的租金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無法一次性地給付租金360萬元,原本被告可向農會免息借貸後先支付農地租金,待作物收成後,再將賺取的金錢償還農會,但因本案緣故,農會無法讓被告借貸,此可能造成被告長期以來協助政府推動青年返鄉工作、青銀共農政策的努力可能化為烏有,亦可能導致被告長期進行之公益及相關工作中斷,故認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而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有應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之違法。此外,被告事後已盡力聯繫告訴人2人,然因聯繫不上告訴人2人而無法和解,惟被告長期經營地方復興、青農的陪伴及輔導、老農的照顧,共創青銀共農,以活絡鄉村,且為政府推動青年返鄉之楷模,被告一時糊塗誤觸法網,已知悔悟,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稱其所為未造成告訴人2人實質損害,然被告未 經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於人力運用表上任意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且持以提交給國發會供檢核執行專案落實情形,實已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有危殆他人信用之虞,此與被告確有雇用告訴人2人執行專案工作並無相關,自難以此解免被告偽造文書之責。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犯罪後的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實已包含被告偽造告訴人2人簽名之具體情形、被告偽造他人簽名之目的,以及其案發當時正從事青年返鄉活動等社會生活狀況等情,且被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法院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除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外,尚一再表達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仍因無法聯繫告訴人2人而未能達成和解(院卷第17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此外,被告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幸福良食公司得獎紀錄(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本院認並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17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可全然歸責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27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