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3-簡上-245-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翊瑋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手機」應 補充為「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下稱偵14525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家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本案網站賭玩等語(偵14525卷第6頁),而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所留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暨開戶人資料附卷可佐(偵14525卷第9至22頁),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一致(偵14525卷第5頁),是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總輸贏是輸了4萬 多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下稱偵12497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吳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APP後,以新臺幣與儲值點數為1比1之比例,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171元至本案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指定帳戶)儲值點數,再以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以此方式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翊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之翻攝照片3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及其轉帳至本案網站指定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進行簽賭之行為,係反覆、延續為之,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