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簡上-246-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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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 WINDAYA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RI WINDAYANI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TRI WINDAYANI(下稱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伊2月有期徒刑過重,如 果伊入獄服刑,將沒有人可以照顧一個人住的99歲阿嬤,也不知道伊之家庭會變成怎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 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入數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故原審判決就量刑部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云云,惟被告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衡酌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判處本罪之最低刑度,且本案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又因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是被告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犯行,然其目前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所輸入之物數量非鉅,亦已經海關查扣,未實際造成危害,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疾病管制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原審固漏未記載審酌被告是否應予驅逐出境之理由,惟其亦未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結論並無不當,爰逕由本院補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上。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WINDAYANI(印尼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TRI WINDAYAN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 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炸雞腸貳批(總淨重二十七點五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向某不知名人士購得炸雞腸共約27.5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2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 WINDAYANI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5公斤),為間接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入數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TRI WINDAYANI (印尼)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TRI WINDAYANI可預見印尼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非 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此動物傳染病等傳染病之非疫區,且印尼產製之炸雞腸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自中國大陸私運夾藏進口快遞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M7YM967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物),嗣由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含印尼產製之炸雞腸2批(分別淨重13公斤、14.5公斤),遂予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WINDA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3月19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95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03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8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被告陳述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扣案之印尼雞腸2批(總淨重5.25公斤),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