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簡上-248-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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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雪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雪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雪美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控制狀況,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前與告訴人程得鑫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被告長期無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7,422元完畢,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中山區」應補充為「臺北市○○ 區○○○路0段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雪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程 得鑫提出之榮星花園及被告所飼養犬隻照片共5張」。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是被告自應適當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案犬隻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然本案發生時,本案犬隻雖繫有牽繩但未配戴嘴套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未適當約束本案犬隻之過失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注意並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告訴人之意見及起初雙方因調解數額無共識,嗣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亦未獲諒解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1-3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32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黛利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黃雪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美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11時15分許,牽其所豢養之 犬隻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內散步,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隻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並未將其所豢養之犬隻戴上口罩,適有程得鑫牽其所豢養之犬隻步行經過,黃雪美所豢養之上開犬隻先上前咬程得鑫所豢養之犬隻,程得鑫見此,遂急忙上前阻止,黃雪美所豢養之上開犬隻竟咬傷程得鑫之手部,致其手指擦傷及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程得鑫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雪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伊所豢養之犬隻與告訴人程得鑫所豢養之犬隻互相咬起來,伊與告訴人遂各自將犬隻拉開,但伊所豢養之犬隻平常不會攻擊人,而且伊所豢養之犬隻有繫項圈、狗繩及戴防護口罩,是到了榮星花園才把防護口罩卸下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所豢養之犬隻於案發當時沒有配戴防護口罩且咬傷告訴人之情事,有台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1月24日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曾為其所豢養之犬隻配戴防護口罩,應可預見如未盡到上揭使其所飼養犬隻佩戴防護口罩之作為義務,可能致該犬隻攻擊附近之行人,而有使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遭侵害之危險,而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以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於案發時、地並未給予犬隻佩戴防護口罩,直至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自己遭咬傷後,才知悉犬隻傷人,則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顯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