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3-簡上-251-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錫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長多病,罹患痛風、高血壓、心臟病, 亦有意分期償還告訴人,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輕之處罰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109至187頁)。原審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之強盜、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原審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亦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人陳彥安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簡上卷第209至210頁)附卷足參。上述調解內容雖尚未履行,惟被告既有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側背包並拿取包內現金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非無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已婚、子女成年、需照顧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 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強盜、竊盜等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綜合以觀,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 元,其中側背包1個及現金1萬6千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45頁),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萬8,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萬年青運動用品社內,徒手竊取陳彥安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美津濃黑迷彩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4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彥安發覺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9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本案側背包1個、現金1萬6,000元外,尚餘現金共計7萬8,400元,據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無從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