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簡上-255-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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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陳金銓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陳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銓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銓、陳金進(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 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號之鄰居,2人因土地使用問題長期不睦。詎陳金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陳金進之住處前,持椅子丟砸陳金進之住家鐵門數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台語(下同)怒罵「幹你老母」,再走回自己住家拿鐵鍬,站在自家門口望向陳金進之住家,俟陳金進開門彎腰低頭收拾住家門口鞋子時,陳金銓隨持鐵鍬趕往陳金進住家,持鐵鍬欲敲擊陳金進,然因陳金進迅速返家因而僅敲擊到鐵門,惟陳金銓能預見以鐵門互推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即使預見前揭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鐵門推擠陳金進,致陳金進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及左手手掌挫傷之傷害。陳金銓見陳金進已關上住家大門,即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鐵鍬站在陳金進住家門口,並不斷以「幹你老母」、「你毋成囝」對著陳金進住家大門大聲辱罵,以此方式毀損陳金進之名譽。 二、案經陳金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銓 及其輔佐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進 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27 頁),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 的身體,所以希望可以判我無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依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並未因丟擲椅子和鐵鍬而接觸到告訴人身體,未造成告訴人指述之傷勢,而告訴人歷次陳述與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有重大矛盾,其陳述顯不可採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1號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木椅、鐵鍬朝告訴人家門丟去;嗣告訴人於當日15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2月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被告先拿椅子往 我家門口丟擲,我便持竹竿準備開門查看狀況,在我開門的時候,被告持鐵鍬攻擊過來,我關門的瞬間,我的左手有被鐵鍬打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調院偵卷第19頁)。又自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7至151頁),可知被告先持木椅往告訴人家門口丟去,告訴人則在家中以竹竿朝被告揮舞,彼此持續對話或訐譙,嗣在告訴人打開家門低頭彎腰欲收拾門口鞋子時,被告手持鐵鍬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則起身將鐵門關上,而在鐵門未完全關上之際,被告雙手持鐵鍬往告訴人家門方向敲擊,此時告訴人為阻擋被告之攻擊有將其家門往外推後再往內關起,可知雙方有一來一往的攻擊動作,與告訴人前開關於肢體衝突經過之證言相符,是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至為灼然。 ⒊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時15時22分許前往和平醫院急診,主訴 遭鄰居用鋤頭和椅子砸傷,導致左側胸口挫傷、左手掌挫傷,經診斷後認受有本案傷勢,及就醫後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泉州街派出所報警一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第31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後2個小時前往醫院診斷受有傷勢,於就診後1小時前往派出所報案,各行為間尚屬緊密相連。告訴人既在其住家門口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其間被告除持鐵鍬敲擊告訴人鐵門,也有以推擠告訴人家鐵門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觀之告訴人手部、胸部之傷勢與雙方互相以門推擠、碰觸部位相合;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並至泉州街派出所報案,期間無其他明顯耽擱之情事,是就前開情節綜合以觀,堪謂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於112年2月2日13時28分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口處與被告間發生衝突所致,洵堪認定。 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人生閱歷豐富,屬具一定社會 經驗之人,理當能預見以鐵門推擠,會致他人受有傷害之可能,其仍以鐵門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及及辯護人雖稱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勢與告訴人所提供 之傷勢照片不符,而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應係使用相機自拍功能所拍攝,故照片會呈現左右相反之狀態,事實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為左手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說明及量刑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13年2月2日),已年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簡字卷第13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滿80歲之年紀而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是此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公然侮辱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另執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顯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在公開場合持鐵鍬攻擊告訴人成傷,並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你毋成囝」等語,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靠資源回收過生活,身體狀況欠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再參以前開被告所提供之病歷,可見被告健康狀況非佳,暨被告之素行、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卷2128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