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簡上-257-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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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 宋立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許靖、宋立陽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靖、宋立陽(下合稱被告二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0、100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68、100、152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於犯後深感懊悔,願對自己的 行為負責,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彥朋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復表示不再追究伊等刑事責任,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許靖、宋立陽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二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7-88、115-116頁);暨被告許靖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目前獨居,不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宋立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現與雙親同住,須給付孝親費等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53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二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即屬無據。 (二)惟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5-14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諸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復已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思過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二人上訴後, 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  (年籍住居詳卷)       宋立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宋立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靖、宋立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彥朋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 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靖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宋立陽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送調解,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許靖  (年籍住居詳卷)         宋立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宋立陽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因不滿黃亭翔在旁扔砸酒瓶,而與黃亭翔在旁友人陳彥朋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彥朋,致陳彥朋受有頭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靖、宋立陽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許靖辯稱:是告訴人陳彥朋上來與伊理論,對伊做出挑釁的行為,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宋立陽辯稱:伊有揮拳,但沒有揍到告訴人云云,惟同案被告黃亭翔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將酒瓶丟在全家超商旁的機車停車位的空格,伊丟了兩次,中途被告許靖有對伊叫囂,伊還有跟被告宋立陽道歉,之後告訴人又問伊敢不敢丟第三次,這句話被被告許靖、宋立陽等人聽到,就邊走邊叫囂走過來,之後他們就打在一起了等語,輔以監視器畫面,被告許靖、宋立陽於112年8月6日上午4時36分20秒時,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在旁員警見狀上前制止方停手,而告訴人於當日驗傷結果亦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許靖、宋立陽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靖、宋立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許靖、宋立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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