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簡上-258-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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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孟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孟寬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本案情節,量刑過 重,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5日、拘役1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拘役6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被告雖稱:原審未審酌本案案發經過以及伊有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判決已有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之原委,並有審酌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偉彥因電腦使用問題產生糾紛, 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致雙方無法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陳孟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寬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地下1樓之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摩力充電站視障按摩養身工坊機捷店內,因電腦使用問題與同事曾偉彥(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案偵辦)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開店內徒手搧打曾偉彥,使曾偉彥受有頭部鈍傷、下顎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右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與腦震盪等傷害,再對曾偉彥辱罵「幹你娘」、「有你這種垃圾老爸」等語,足以貶損曾偉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偉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偉 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與該畫面之勘驗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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