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上-261-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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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無人賺錢,父母已退休、哥哥中風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有諸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家中父母、兄長需人照顧為由,主張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然則,被告家中尚有弟弟可照顧家人,此據其陳述在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66頁),且被告父親為輕度身心障礙,尚非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貼身日夜照護,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又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 9、80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正二-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有諸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立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