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上-263-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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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 年度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騰鈞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旁,為竊取黃詩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以路旁之石塊,砸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竊取車內之提包1個(內含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提包及錢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逞,致車窗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詩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頁),核與告訴人黃詩玲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開車輛車窗破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砸窗是為了要偷車內物品等語( 見簡上卷102頁),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為竊取車內財物,先以石塊砸破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等情,已見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車窗入內行竊,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原審判決後所為,不生撤回效力),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砸破車窗之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提包、錢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考量本件和解金額已超出上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被 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持以砸破車窗之石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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