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上-265-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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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因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魏道群而無庸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竊盜後二、三日有電聯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劉崇朴,告知其有竊取本案機車,並將之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故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又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求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雖稱有上述自首情事,惟經本院函詢劉崇朴,其表示:1 12年某日上班時,同事有向其說轄區慣竊洪佳銘有事要找其,要其回電,其便回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稱有要事要對其說,並要其加被告之LINE帳號,其加入後,並與被告通話,被告於通話中稱有偷車線索要提供給其,但發生地點不是其任職之興隆派出所轄區,而且也未稱偷車線索中之竊嫌為被告自己,其一聽到非其轄區,並因當時另有公務,即關閉通話,且刪除被告之LINE帳號,故被告並無自首情事等語,有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劉崇朴所述固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有向劉崇朴自首之客觀事證,故劉崇朴所述尚無不可信之處,循此,被告自已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又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然被告於電話後,倘有自首之意,理應自行帶著本案機車至派出所投案、製作筆錄,或為後續偵查之協助,倘見員警並未回應,理應再行電話聯繫追蹤,是從其電話聯絡後並無任何行動一節以觀,實亦難認其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合,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 4年間以來,屢屢涉犯竊盜罪,其迭遭追訴、處罰,仍未悔改;其本案擅自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廚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陸續犯下數十起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另有數件搶奪、詐欺、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惡劣,要無從輕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為出廠僅一年之新車,價值約8萬8,000元,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7頁),雖竊後數日即經警尋回,但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係屬輕微;再者,雖該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然該機車係經警循線尋獲,並非被告自主返還告訴人,是亦難認被告有欲彌補告訴人而對其所犯心生悔悟之情事,此節自亦無從為被告量刑時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所量定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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