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簡上-273-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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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泓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泓陞前因貸款之故,而取得楊傑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詎其明知未取得楊傑文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楊傑文名義,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140元之「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RTX4070Ti電玩電腦」商品,以此方式偽造楊傑文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申請書,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書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易之特約廠商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林泓陞,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足生損害於楊傑文及仲信資融公司。嗣楊傑文於112年9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居所接獲仲信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催繳通知,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楊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被告林泓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7、73、81至83、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被告先前有持告訴人楊傑文證件影像在zingala 銀角零卡AP P,線上簽署「zing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事宜,告訴人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不要再拿其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等語,被告復於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再次申請上述分期付款後,嗣因上述分期付款款項未遵期付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催繳後,告訴人始知道有上述分期付款申請事項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暨繳款紀錄、催繳通知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70、71、7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並辯稱:偵查中檢察官有以視訊方式有讓我陳述意見,我當時有承認犯罪,可是整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沒有問我前因後果,遠距開庭我也承認有這件事,我以為會再收到開庭,卻收到簡易判決,我並不是認為判太重,或者要逃避,是因為整件事情原因都沒讓我解釋就收到判決書,我提起上訴是因為告訴人有跟我達成和解了。我承認我確實做了這件事,我第1次申請完,額度恢復後,我才用恢復的額度再次購買商品,我不是拿了他的證件再次去做購買,第2次這個5萬多的商品我確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買完才讓他知道,但我其實是使用同1個帳號,而非再次拿他的證件去做購物,因為手機app程式都在我手機內,當時他收到催款通知時,我被收押禁見,所以他找不到我人,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傳票通知導致被通緝,去警局我也承認犯罪有此事,願意跟告訴人和解,卻收到簡易判決判我2個月,我確實沒有第2次拿他的證件再去辦什麼東西云云,故主張本案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則本案的主要爭點為:被告先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線上分期付款,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是否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經查: ㈠偽造私文書罪保護之法益為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 共信用與安全可靠性,乃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私文書而使他人誤為文書之真正,進而影響安全及可靠性之情形,亦即有無偽造,端視行為人於製作私文書之時,是否獲得有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故無製作權之人,縱於事後告知被偽造之人,仍不解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月間有把我 的身分證借給我哥哥即被告使用,被告拿去申辦銀角零卡信貸,後來發現被告無法準時償還貸款,我爸就在112年6月幫我繳清貸款,所以我在112年6月15日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說要他不要再拿我的身分去申請,但我在112年9月28日又收到銀角零卡的繳款訊息通知,我才知道被告又拿我身分去辦貸款,我打去客服問,得知被告是在112年9月1日時去申辦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告訴人確於112年6月15日有傳送訊息:「不要再拿我的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很煩這些東西隨便算一下都沒比妳給我的錢多那一點價值 妳給我5千多最後搞個刑責花的時間我會覺得等值?」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1日可再使用其身分申辦貸款,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㈢觀諸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上之記 載(偵卷第95、96頁),被告係以告訴人「楊傑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為申請人,並以被告自己作為聯絡人,申辦「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 RTX4070Ti電玩電腦」之分期付款事項,該分期付款申請係透過「中租零卡分期APP」即須透過裝置藉由線上申辦;而該合約書亦載明:「您理解並同意,於本平台所填寫與簽立之內容等行為及意思表示,確係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標的物供使用,並擔保不得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進行申請」等語,是被告於線上申請本案之分期付款事宜時,明知係由其個人購買商品,卻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行申辦,且告訴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明確告知拒絕被告再次使用其身分資料辦理相關事務下,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固辯稱申請時並未再次利用告訴人身分證辦理貸款,而係採用原來的帳號,故未構成犯罪置辯云云,然而,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其身分證件,被告理應更新設定帳號內容或重新申辦其個人帳號,況且購買之商品不同、分期的款項、期數亦不見得相同,故應分別視之,而非取巧方便以分期額度已恢復為由置辯,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業自承其係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有本案分期付款申請事宜 ,益徵被告於「中租零卡分期APP」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時,即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偽以告訴人之姓名及資料填載於約定書上,其行為自該當於偽造,並不能因事後有獲告訴人之承認或已達成和解,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使被告獲邀免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的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欄所載之內容,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而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亦記載本案所採刑事實體法條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而為判決,然其原審判決主文認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重組 家庭間之親屬關係,被告雖曾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在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卻仍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事後因故未能履行繳款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仲信資融公司,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83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復於上訴後稱:我已跟告訴人談好了和解,他要撤告云 云(簡上卷第54、56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無意追究,法院仍應依法判決;又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談妥和解事宜,告訴人無意追究云云,然而,本院並未收到任何和解成立之書面資料,告訴人亦未表示欲撤回告訴或不追究等情。再者,被告係透過分期付款方式,先取得本案商品再付款,則於原審判決前尚有本金47,362元、利息6,644元,共57,006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宣告應予沒收等情,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