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簡上-277-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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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5時25分許,騎乘電動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靈巧園藝 花坊店門口前,徒手竊取置放在店門口之茶花盆栽1盆(價值約 新臺幣450元,下稱本案茶花)得手,將上開竊得盆栽放置在電 動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阿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拿取本案茶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瑜屏是鄰居,與其母為好友,我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告訴人店面對面,讓它曬太陽,但後來被垃圾車收走,告訴人就誤以為我偷她的東西而報警,事後我也表達歉意,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和解云云。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該欄所示之電動車至該欄 所示之店址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茶花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時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店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瑜屏)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29至3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 並供述:我早上騎電動車出門吃早餐時,經過本案店址,看到有多樣盆栽,就過去查看,發現本案茶花放在店門口前,我很喜歡,見四下無人,便順手竊取,將本案茶花放在電動車上直接騎回家,放在家門口,後來被環保局載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被告將本案茶花放置於其機車上即騎走,並前往所住之寧安街方向而去一情相合,可以補強被告上開所述,可信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為真實。基前,被告係出於將本案茶花占為己有之意圖,並將本案茶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著手取走本案茶花得逞,而該當竊盜之犯行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本案店址對面曬太陽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齟齬,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至被告另稱其與告訴人嗣以500元達成和解等語,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查,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經綜合斟酌上開有利、不刑量刑因子後,認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仍應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