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上-280-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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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國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易服勞役,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因被告已返還所竊財物而無庸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因深感後悔,故前往屈臣氏永吉門市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並非原判決所指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被告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但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節仍屬原審原所考量「被告有和解之意」之量刑有利因素範圍內,故並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計新臺幣480元,金額不高,不僅已返還原物予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信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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