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簡上-291-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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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瑋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瑋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5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原審卻量處拘役20日,量刑顯有過重之情,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第59、63頁)。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雖有與告訴人楊朝和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見簡字卷第35-43頁)附卷可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水果刀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嗣後雖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上開所陳事項,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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