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上-299-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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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已屬不良,其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首次為之,而係一再觸法,故於刑之量定即無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論之之理由,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告求予輕判,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