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簡上-302-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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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正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彥至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無業,故未履行,希望告訴人能將原約定之和解金額降低為1萬5,000元,目前可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會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7、1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因認告訴人態度不友善即恣意與賴威廷共同毆打致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然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早於原審中即於113年6月21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因無業而無法履行,希冀告訴人降低和解金額為1萬5,000元,並應允會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31頁),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約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45、147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1萬元,然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再次未依約在履行期限前給付賠償金額,自難僅憑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即認有何從輕量刑之事由,綜以上情,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 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威廷」 後方應補充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行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方應補充以「共同」、第6至7行有關「(賴威廷涉案部分業經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正裕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賴威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至間素昧平生,因認告訴人態度不友善即恣意與賴威廷共同毆打致生告訴人前揭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然而迄今未實際支付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1枝,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7號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裕與賴威廷為兄弟,兩人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賴正裕 與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持安全帽、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威廷涉案部分業經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裕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至、證人蔡庭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賴威 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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