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簡上-304-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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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崔皓翔律師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被告柯斐洋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係以僑生身分在臺灣大學就讀,學 習壓力甚大,並患有廣泛焦慮症,於本案案發時,係因生活窮困、飢餓,且於4小時後將面臨伊斯蘭教齋戒月,需於白天禁止飲食,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竊盜行為,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向告訴人道歉,更有和解賠償之意,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在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從超商貨架上拿取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草莓雙餡泡芙1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熱壓吐司1個和養樂多1瓶,但僅於櫃檯將熱壓吐司和養樂多結帳付款,其餘商品則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龎富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顯非處於毫無資力狀態,且被告上開結帳之食物已足供其止飢之用,更甚者,被告實際上得以其結帳所付之金錢,購買其他價廉且更可止飢之食物,然被告卻刻意選擇結帳購買熱壓吐司、養樂多,並竊取易於藏匿在身上之飯糰及難生飽腹效果之泡芙、巧克力等物,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確係基於其上開所述之生活困境、壓力、飢餓及身心狀態等原因。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難認本案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⒋原判決審酌被告個人狀況及本案全案情節,量處拘役10日之輕刑,並無不當,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更於本院展現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然仍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在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價值共新臺幣16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店員龎富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龎富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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