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簡上-305-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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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佳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佳祐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99、101至107、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李佳祐及張家瀚提起上訴,且其等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2、10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我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吳哲誌達成庭外和解、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未能合法處理爭端,反 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再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被告李佳祐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家瀚有期徒刑4月,且因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完整法益之心,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李佳祐再犯,故就被告李佳祐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李佳祐、張家瀚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1 0月28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已於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前,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3萬6,000元予告訴人,復於上開調解期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鄭重道歉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97至98頁),且告訴人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合法處理爭端,反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52頁),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並向告訴人為上開賠償及道歉,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反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吳哲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傷、頭暈等傷害,誠屬不該,再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須說明者,因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完整法益之心,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李佳祐再犯,故就被告李佳祐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祐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零時38分許,因在鄰人吳哲 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前與吳哲誌發生停車糾紛,詎與友人張家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佳祐對吳哲誌噴灑辣椒水,並徒手強推及毆打吳哲誌臉部、頭部,張家瀚則亦出手毆打吳哲誌,致吳哲誌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嗣吳哲誌於傷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哲誌之指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2月6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與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9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