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簡上-306-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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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家鈞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家鈞與許良舟前為同事,呂家鈞因故於民國113年5月8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餐廳內,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許良舟之脖子,阻止許良舟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許良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呂家鈞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勾住告訴人許良舟脖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之間是較為熟識的同事,平時也會勾肩搭背,當日是因為我和告訴人之間有誤會,所以我想要過去跟他解釋清楚,因此才會有勾著告訴人脖子的動作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攔著我要跟我借 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勾著我的脖子,剛開始被告是站在我前面,後來他的手就伸過來勒住我的脖子,我有閃避的動作,被告就又被我推到更裡面一點,推的時候,被告的手是扯著我的衣服,推進去之後,被告的手還是扳著我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00:05時,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期間告訴人轉向,被告仍持續勾住告訴人的脖子;於畫面時間00:17時,兩名男子的上身已消失於畫面中,惟兩人的雙腳仍出現在畫面裡,並可見兩名男子之雙腳交疊,且有左右移動的情形;畫面時間01:23時,告訴人欲進入門框內,而被告持續阻擋告訴人進入門內;畫面時間01:28時,告訴人欲從右側進入門框,仍遭被告阻擋;畫面時間01:32時,告訴人二度想從門框右側進入,仍遭到被告阻擋;畫面時間01:38兩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勾其脖子,並阻擋其離去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3到5次要逃離那個 場景,但最後我是跟被告說,你再不讓我離開我會跟主管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達1分多鐘,且數度欲脫離被告之勾勒,而認被告之行為尚非屬短暫、片刻之自由侵害,顯與短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已有不同,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以其於當日係為了跟告訴人解釋先前誤會,而非告訴 人所述之借款,及其與告訴人平時關係良好,偶有勾肩搭背之行為為抗辯。然不論被告當日究係為了借款或為了解釋誤會,均無法正當化被告有前開以手勾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而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又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渠等於案發前私下有所聯繫,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屬於開玩笑的勾肩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勾脖子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自由,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非短之時間,告訴人之進退行止權利無法自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恰,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該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已賦予被告防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僅因故而未能尊重告訴人欲 離去辦公室餐廳意願,而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為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準備研究考試、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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