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3-簡上-317-202503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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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7號),提起公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明: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因為達成和解,希望能夠給予緩刑或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30、43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魏庭汝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參本院簡上卷第9、32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防 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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