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簡上-318-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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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瑞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為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爭執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嗣經本院調查證據 後,其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改為無爭執,而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嗣雖坦承犯罪,然係於本案調查證據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之,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早年固有前科,然近十餘年來已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以後撿東西會確認沒有人要的再撿(本院卷第66頁),堪認已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已大部分返還告訴人,未返還部分,告訴人亦認現金新臺幣600元之損失不大,而隨身碟內的文件也未發現遭濫用,合理推論應無發生損害,故不願追究賠償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故為促其知法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