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簡上-321-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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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伊萊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1至7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乙○○有賠償告訴人甲○○之意願, 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稱被告緩刑與否無意見等語,而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 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五、至上訴理由所執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偵查時即不予追究 被告之責任,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至上訴理由另稱:被告上訴後業請託他人代為賠償,非無賠償意願云云,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甲○○遺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乙○○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值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感應本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商品予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