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簡上-322-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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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被告鄭國順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係於本案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簡上卷第157頁),以證明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並自稱其患有思覺失調、幻聽幻覺、強迫症等語。原審固未及審酌上情,然查,於本案警詢時,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本案行為過程,被告答以「在博愛路上,我偷了一輛貨車裡面的手機」、「因為貨車未上鎖,所以我以徒手方式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後離去,我不知道他價值」、「我當天以徒步方式走到臺北市博愛路上,經過貨車未上鎖而竊取車內手機,於得手後,我以徒步方式至西門站搭捷運去府中站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則從被告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事後得以清楚交代本案行為過程,以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曾表示本案行為係受上開疾病影響所致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⑶經本院迭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確定;⑼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36頁、第40頁、第44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6頁),可見被告因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其價值非低,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足證被告本案犯罪惡性嚴重,若非予以重罰,難認可達矯正被告惡習之效。 ⒊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身心狀況,然本院審酌 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揭竊盜犯罪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並未過重,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