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簡上-323-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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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徐靜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斐洋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6、48、50頁、第154、16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有身心上的坎跨不過去,伊對於 自身所犯過錯感到萬分懊悔及自責,現已知悔悟而不敢再犯,請考量伊的身心及家庭經濟等情況,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因語言不通致課業學習上有重大困難及障礙,又適逢宗教信仰之齋戒期間,使被告斯時之身心狀況承受巨大壓力,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翁慧雯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迄未返還贓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斟酌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相同竊盜犯行經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素行良好,當時係因身心狀況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未來前途無量,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辯護人上開所述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事宜,已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事由當非可據為酌量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事由。本院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到實際填補,且被告在告訴人所營店家內亦非僅有一次竊盜之素行等節,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復參以被告雖有3次竊盜犯行(含本案在內)之紀錄,然各犯行發生之時間相近,亦均在被告所述身心狀況不佳之期間內,此前及之後皆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等(見簡上卷第127-144頁、第149-150頁)附卷為佐,被告之素行尚非不佳,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表現(見簡上卷第81-84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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