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簡上-326-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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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坦認犯行,然辯稱裝錯車輛, 惟依被告任職於徵信公司,應不至於出現誤裝車輛之情,則其是否坦承犯行,似有疑義,又本案是否有共犯存在,攸關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損害程度之判斷。再者,被告將告訴人之車輛裝設GPS,致告訴人遭恐懼、壓力甚鉅,然被告卻未能吐實,而認被告犯後無悔意,維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我當 時會裝GPS是要跟蹤其他車輛,我把車號記在腦中,因為我擔心如果帶手機臨時響起來的話會被別人發現,所以我沒有帶手機,至於我這次裝的車輛與我預計裝的車輛顏色一樣,所以才會裝錯等語(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對於我有在他人的車上裝GPS的行為是承認的,我也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所以對於原審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答辯狀上的記載只是要表達我裝錯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然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由被告之陳述可知,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係坦承,僅係表達對於裝設的客體發生錯誤,故依上說明,被告既知悉不得裝設GPS在任何車輛上,且車輛在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自無礙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在主觀上故意及坦承犯行之認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 PS追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