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簡上-337-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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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5 756號、第29430號、第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已明示:我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參考我其他竊取酒類的案件,與本案 之情節類似,是判處拘役之刑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量刑未逾越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雖辯以參考其前所犯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前已多次屢犯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等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且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實質變動,被告雖另稱可告知家人看是否願意賠償告訴人云云(簡上卷第146頁),然實際上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自承: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措,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