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簡上-338-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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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秉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6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賢搭乘告訴人于大雄駕駛之 計程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不堪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令告訴人感到社會評價受損,然被告事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據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57至58頁),實難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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