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簡上-74-202411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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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英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英文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9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69、9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和被害人朱雪莉調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人道歉而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至64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量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向被害人道歉而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業,經濟狀況還好,需獨自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簡上卷第96至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機車鑰匙1支,並拆除該機車上之車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機車鑰匙1支,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蕭英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6日凌晨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停車格,見劉誌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上述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停車格停放,將該機車車牌拆除後置於車廂內,並將機車鑰匙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經劉誌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於112年7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尋獲前述機車(未懸掛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英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誌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誌明,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