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簡上-74-202412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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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05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蕭英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