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上-98-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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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育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哲(下稱被告)之上訴內容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爭執量刑過重(上訴卷第11、76、79至83、147至148、163頁),而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含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部分)、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也是被詐騙之受害者,沒有拿到任何 報酬,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上訴卷第11、76、163頁),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幫助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告訴人乙○○、丙○○受害金額僅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完成和解條件,希望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上訴卷第79至83、147至148頁)。 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是原審就上開減刑事由之審酌,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案件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即令被告之角色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坦承犯行,惟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業如上述;縱令其事後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自和解條件以觀,被告亦僅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3,000元,未完全填補渠等之損失,仍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等語,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被告匯款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上訴卷第155頁)、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上訴卷第157頁)存卷可憑,從而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致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害,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難認良好,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多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所未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育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一中商圈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米奇」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為楊育哲所知)。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4425 卷第171、17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本案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不以法院開庭為必要,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致本案二名告訴人受損害,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惡劣,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其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偵44425卷第171頁);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2年7月10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持續下注,後因見有獲利欲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同事由,佯稱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丙○○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6時26分許 1萬元 1、丙○○之供述(偵44425卷第97至99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5至13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乙○○ 乙○○於112年8月13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下注,並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1、乙○○之供述(偵44425卷第39至43頁) 2、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1、6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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