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簡附民-176-20241004-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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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林蓁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本院第一審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然被告涉犯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案件前於113年9月25日即已判決而終結,揆以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於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前揭刑事案件已因判決而終結,且經本院查詢,迄113年10月4日為止並無前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113簡2752卷第29、31頁),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 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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