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簡附民-206-20250117-2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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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 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7號卷第49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6時30分,以LINE暱稱「ann.chen 康泰投資安安」、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1分許 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