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附民-216-20241125-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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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微薇 被 告 黃巖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微薇因被告黃巖翔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原案號:113年訴字141號)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案件前於113年7月30日判決,且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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