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簡附民-248-20250210-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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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宏錦 被 告 莊景嵐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自稱「陳萱琪」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至「立學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網站線上交易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接受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