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附民-249-20241219-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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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張荀彧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是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或已判決確定,因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0頁)。而原告遲於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