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附民-260-20241230-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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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通常審判程序之辯論終結可言,是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刑事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羅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被告現正因該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原告陳金春於前揭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又本件刑事案件雖已確定,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