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簡-1017-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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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竑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該案於106年3月16日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劉竑均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以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號函文,通知劉竑均應於112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15日、6月5、19日、7月3、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688號函對劉竑均處新臺幣1萬元罰缓,並限期命其應於112年10月2日、16日、11月6日、20日至上址接受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後,劉竑均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5173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號函、11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09號函、112年9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688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及公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偵124卷第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未依法接受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另基於違反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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