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簡-1021-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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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邱騰正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1年8月18日),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依上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俾不法份子於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羿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是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橫行,造成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為1人、本件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節,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陳明以: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74頁)明確。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5,000元之 租金利益,迄至案發時共計已收受26,600元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54頁),故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為26,600元,且未經扣案。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業詳如上述,然審諸本件雙方之和解筆錄,其上所約定應履行賠償金額僅為1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故本件於扣除該已履行賠償之金額後,被告仍保有16,600元之不法獲利(計算式:26,600-10,000=16,600)。是以依前揭意旨,對此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計25,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之當下,其即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且前揭款項亦已遭該帳戶之實質控制者提領一空,此業詳如上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具一身專屬性,且可輕易由被告申請補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邱騰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正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提領詐得財物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開立在台新商業銀行、戶名邱騰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卡與密碼,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林建碩(另由警報告該管檢察署偵辦),邱騰正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共計收得2萬6600元。林建碩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羿婷佯稱可辦理刷卡換現金,刷卡2萬5000元可換現金2萬元,使陳羿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以發卡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0000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向特約商店名稱為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分公司(下稱歆宇公司)刷卡2萬5000元,歆宇公司之承辦人黃程煜(另由警報告該管檢察署偵辦)復與林建碩約定,於該筆款項刷過後,將2萬25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由林建碩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嗣陳羿婷發覺並未收得約定之2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騰正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建碩,並收得報酬2萬66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電子商務交易明細與發票。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遭詐騙後刷卡2萬5000元,復未取得約定2萬元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黃程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2.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 與同案被告林建碩約定,告訴人刷卡2萬5000元入帳後,再轉出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係被告邱騰正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報酬2萬6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