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133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軒係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多次在該賭博網 站儲值、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