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140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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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4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甲○力崑112毒偵2712字第113911269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7、58、6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仍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2、72頁)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沾有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夾鏈袋3批、殘渣袋1個、行動電話 3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青字第1772號 1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綠字第2174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4時18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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