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145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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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 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該他人提領匯入自 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 得,而嗣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欣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乙○○主觀上認知除黃欣萍外 ,另有他人參與其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黃欣萍匯入款項,再由黃欣萍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另方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名稱「陳婷兒」及「宏利證券-王宥希」等帳號,向甲○○ 詐稱:可操作「宏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匯入林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491號帳戶),經周恆吉(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8月30日11時5 分許,將其中15萬299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乙○○於111年8月3 0日11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 重龍門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其中15萬元提領而出交予黃欣 萍收取,黃欣萍復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 號卷[下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欣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下稱北檢偵18726號卷]第23至24、168至169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472號卷二[下稱北檢偵8472號卷二]第449至454頁)。 ㈣、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北檢偵8472號卷二第455至472頁)。 ㈤、被害人匯款至林勇志491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北檢偵8472號 卷二第476至477頁)。 ㈥、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8472號卷 二第482至483頁)。 ㈧、林勇志49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卷三第51頁)。 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 061號卷二第43頁)。 ㈩、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下稱北檢偵18724號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北檢偵18724號卷第71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從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最重本刑將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對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最重本刑仍受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限制,至多僅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故對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對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 ⑸、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定之刑罰重輕 標準,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欣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07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5年,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其未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55頁),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05至110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北檢偵18724號卷第12頁),且上開提款卡既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本案又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則堪認該物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北檢偵18724號卷第14、71頁),核與證人黃欣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北檢偵18726號卷第24頁),是此部分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同案被告周恆吉再將其中15萬元299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惟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顯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本案僅係以單次提款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反覆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顯有不同,是斟酌上揭各情後,本院認若再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該物為家人所有,而我當時聯繫同案被告黃欣萍時也不是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北檢偵18724號卷第12、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提款卡 1張 本案帳戶提款卡(北檢偵18724號卷第39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北檢偵18724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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